1、什么是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顾名思义,就是给物业服务人工作所用的房屋。2、必须配备,否则重建加处罚每个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开发
1、什么是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顾名思义,就是给物业服务人工作所用的房屋。
2、必须配备,否则重建加处罚
每个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开发商都要配备物业用房。
如不按规定配备物业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谁出钱造的?归谁所有?
物业管理用房的成本由开发商承担,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般不予办理产证。
开发商在前期承接查验时,应将物业用房一起交接给物业服务人。
4、面积多大?
对于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国家层面没有具体的规定,是由各省市的物业管理条例来进行具体规定的。
我们来看下上海、深圳、苏州、西安的规定:
上海:
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但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深圳: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办公用房标准设计,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办公用房。
5、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可以办公吗?
可以。
可以住人吗?
有的可以。
可以存放工具物料吗?
可以。
可以出租吗?
一般不可以。
6、关于办公用途问题
作为物业工作所用的房屋,物业服务人当然可以在物业管理用房里面办公,也可以存放工具物料等。
因为工具物料,是办公所必须的。
工具是什么呢?
比如,清扫小区,就需要扫帚、拖把、扫地机等清洁工具,放在小区里面随用随拿。
物料呢?
比如,小区一般都会存放一定数量的路灯,这样,小区路灯坏了,就可以随时进行更换。
这个办公和存放工具物料,一般限制于为这个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所用。
不能将其用作这个物业服务人的分公司、区域公司、总部等的办公用房。
但现实中,很多公司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甚至总部,都是在占用某个小区的物业用房来办公省成本的。
7、关于住人用途
作为物业工作所用的房屋,物业服务人可以在物业用房里面住人。但这个住人,一般限制于为这个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工作所必须的居住(值班等)。
比如,物业保安要上夜班,就要有休息的地方,就可以将物业用房的一部分用作保安值班换班休息的地方。
这种居住,其实也是为了办公所需的。
但现实中,很多小区都不允许物业工作人员居住在小区物业用房,甚至不允许居住在小区,认为会影响办公,会造成小区环境不好等。
所以,实际上能不能住人,还是要看这个小区的具体情况。
8、关于出租问题
法律明确约定,物业用房不能擅自出租!
但现实中,很多物业服务人擅自将物业用房进行出租。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物业公司擅自出租,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相关法律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地面上配置独用成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但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无偿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等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的实际需要提供。”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支付专款,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用于购置、租赁物业管理用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泄露业主信息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七且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面积一般为二十到四十平方米。住宅区分期建设的,应当根据分期建设的面积和进度按比例合理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根据物业服务实际需要,以方便业主为原则,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水、电使用功能。住宅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宽带、安保预警等设施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同步办理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核实。”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新建物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要求,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三)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办公用房标准设计,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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