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交物业费就不能参加业委会选举活动吗?

  • 2023-10-31 09:02:51
1 引言 因为没交物业费,业主参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被禁止,这显然这是一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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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因为没交物业费,业主参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被禁止,这显然这是一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

《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有部分省份在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擅自对业主选举、参选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加以限制,将“缴纳物业费、专项维修资金”作为业主选举、参选的前提条件,这其实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试想,如果业主因对小区物业的服务不满,拒绝缴纳物业费,并且试图成立业主委员会以维护自身权利,但是却又因为没有缴纳物业费而不让这些业主参加业委会选举活动,这将导致这一批业主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表达自己的诉求,明显是不合理的规定。

正因如此,《民法典》实施之后,进一步规定了业主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权利。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开展了对部分省份物业管理条例的审查程序。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样认为,如果地方性法规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资格的限制性条件,将剥夺这种情况下业主通过自治寻求救济的法定权利,不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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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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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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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物业费的业主参选权被剥夺,法院判决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

2017年3月13日,碧湖花园一、二期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发出《关于碧湖花园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及业主委员会选举方式公告及报名通知》并进行了公示。2017年3月16日,杨某某等人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报名表》。2017年3月28日,筹备组作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公告,称杨某某等七人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并载明“业主对上述名单有异议的,请于2017年4月7日之前与筹备组联系”。

2017年5月12日,筹备组发布《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并于当日发出《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2017年5月31日,某市常平镇碧湖花园(一、二期)召开业主大会,大会表决通过了《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杨某某等人为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2017年7月10日,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向当地社会事务局及房屋管理住建局提交《某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业委会备案。2017年8月21日,被告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阅,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名单等资料齐全,决定予以备案。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又重新作出《业主委员会撤销备案通知书》,认为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在筹备、选举过程中,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存在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违反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决定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

业主委员会不服该《撤销备案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院认为 -

一审法院受理后,针对“业主未能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否必然丧失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问题认定如下。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从上述两条款的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参选资格是否包括是否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八)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等”;第二十条:“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根据以上条款并结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是否剥夺未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参与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的资格应当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只要业主在选举前曾经存在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情形,不论时间长短,不论严重程度,不论未能按时交纳的主客观原因而一概剥夺其候选人资格,从目前的法律上来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的规定业主享有法定的被选举权。由此可知,剥夺业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是对其业主法定被选举权的重大限制,根据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及行政法比例原则,业主未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也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严重危害到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时,才有必要剥夺其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资格,所以即便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相关决定也应本着谦抑的态度行使监督管理权力,不得滥用职权。

- 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常房管物【2017】5号《碧湖花园一、二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撤销备案通知书》。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